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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佣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投稿人: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1-8-23  付费充值 我要投稿  

一、基本案情当事人是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和租赁的企业,于2003年至2004年与浙江省**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当事人销售给租赁公司医疗设备,然后再由租赁公司转租给各医院,并约定由当事人向租赁公司支付“佣金”。此后,在销售给租赁公司租赁给医院使用的6台磁共振过程中,当事人支付给租赁公司“佣金”共计2046200元,以上“佣金”记入当事人会计帐册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科目之下。二、处理结果宁波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磁共振中向交易对方支付“佣金”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一定罚款的处罚。三、争议焦点当事人的行为是正常的金融租赁行为还是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是正常的融资租赁行为。理由如下:1、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而是融资行为。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买卖行为是附属行为。合同有三方当事人:鑫高公司、租赁公司和医院,其中租赁公司处于中介地位,当事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融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2、当事人支付给浙江公司的“佣金”,实际上相当于“服务费”。租赁公司在当事人的销售活动中,是资金的提供者,也是服务者,为当事人提供需方的一系列的可行性分析,提供各种经济咨询,当事人支付一定的佣金(服务费)既不违反法律,也与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即使是法律上的佣金,当事人给付,也不能必然得出属于商业贿赂的结论。3、当事人支付的佣金如实入帐,不属于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帐外、暗中的行为,而当事人给予租赁公司的佣金是明示的、真实的,当事人向租赁公司开出的是全额发票,租赁公司开具了合法的发票,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入帐,也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说明这个收入是受到国家认可的,是合法收入。4.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有利而无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商业贿赂,是为了净化市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在本案中,租赁公司为当事人和医疗单位不仅提供了强大的资金帮助,还为当事人的销售货款安全、医疗单位所购设备的安全提供了有利的咨询服务,是“三赢”行为,对社会具有积极意义。对该行为的打击,完全违背立法的目的。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理由是:1当事人向租赁公司支付“佣金”属于商业贿赂。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佣金的定义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的支付对象必须是中间人。本案中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对象是承租人医院,租赁公司通过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从供货方当事人处买进之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租赁公司与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当事人向交易对方租赁公司支付“佣金”的目的是为了“做成生意”,即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租赁公司既得到了“佣金”,又在承租方在租赁价格的协商上获得了优势。因此,当事人为销售商品而以“佣金”名义贿赂对方单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贿赂的特征。2.该“佣金”的支付并未如实入帐,且是否如实入帐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更与是否纳税无关。当事人所支付的该笔费用并未冲减销售收入,而是转入其他财物帐纳入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科目之下,明显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转入其他财物帐”的“帐外暗中”。虽然租赁公司开具了“佣金”发票,但发票背后的基础事实是虚假的,即发票所载明的项目“佣金”是虚假的,因为当事人和租赁公司是交易双方,并非租赁公司居间提供服务。至于该笔费用是否纳税,则与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无关。3、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已经完全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此类行为进行打击,有利于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意。笔者同意调查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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