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 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 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 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 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 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 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 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 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 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 。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 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 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 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 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 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 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 、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 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 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 加影响。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 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 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 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 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 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 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 检查。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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