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多个违犯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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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1-8-23 付费充值 我要投稿 |
【一】案情某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在"红盾护农"行动中发现农资公司经销的复合肥侵犯了中国石化南京化学工业公司注册的"红三角"商标专用权。进一步调查发现,农资公司购进该侵权复合肥共37吨,销售给各农资经营部20吨,尚有17吨未销。未销的17吨被该县技术监督局(经检测为不合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封存。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立案调查中,尚未作出处理。工商局该如何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二】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已明确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工商局可以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农资公司经销的37吨复合肥分别进行处罚。并可对各农资经营部根据经销的数量,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分别作出处罚。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即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和销售不合格商品。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监督局未对各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工商局可以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各农资经营部的商标侵权和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由于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已立案,暂不处理为妥。如果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经销37吨复合肥罚了款,工商局可以再对37吨复合肥按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作出罚款的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只对被封存的17吨复合肥罚款,工商局则可对另20吨复合肥按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和销售不合格商品"两个违法行为作罚款处理,对17吨复合肥按照商标侵权作出罚款的处罚。持该观点也人认为有两个违法行为,区别在于考虑技术监督局处罚的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经销的复合肥上存在"不合格冒充合格和商标侵权"两种违法现象,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聚合。该复合肥的生产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又"商标侵权",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聚合,应按照两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对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来说,只实施了一种违法行为--销售了"存在两个违法现象"的复合肥,属于违法行为的竟合,应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处罚。因此,在技术监督局未对各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的情况下,工商局可以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对各农资经营部作出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经销37吨复合肥罚了款,工商局不可以再对农资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但可作除罚款外的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只对被封存的17吨复合肥罚款,工商局则可对另20吨复合肥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处罚。【三】分析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销售商标侵权的不合格复合肥"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按其违法内容的构成划分,可分为数个违法行为和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某人未办营业执照又销售三无产品,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互为条件,有各自的法律责任,又如某甲在道路边设摊销售酱肉,设摊未经批准又无照经营出售的酱肉未经检验,那么某甲实施了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影响车辆通行)、无照行为和卫生违法行为,某甲违法行为在时间上连续、相互独立、不互为条件、也有各自的法律责任是典型的数个违法行为。又如某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也是属于数个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都附着在包装这一载体上,又称为违法行为的聚合。对数个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聚合的处罚应分别定性、分别决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并分别引用处罚依据,而不能作为一种行为笼统地定性、决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孔祥俊 《公平交易问题前沿问题研究》 245页)。那么怎样定义同一个违法行为呢?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另一种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本人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行为,由主体、客体、载体、时间、空间、手段等要素构成。在上面的案例中,农资公司基于获利目的而只实施了销售这么一个行为过程,显然是一个违法行为。进一步分析,可以判定该复合肥的生产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又"商标侵权",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聚合。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的分析是有道理的。在同一违法行为中有一类特殊情形称为违法行为的竞合,即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评价。竞合既可能在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的数额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刑法)也可能在性质相同的法律之间(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能在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款中(如在公共汽车上殴打他人,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条第三项构成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又违反了第22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对于第一种竞合形式,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违反刑法规范时,除财产罚和人身罚外可以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违反民法规范时,一般来讲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处罚的双重责任。对于第二种竞合形式,主要是在行政法律规范方面的竞合。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且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时可采取下列原则办法:一是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二是后法优于前法;三是按法律规定转致;四是采取重责吸收轻责的标准,择重处罚。例如,非法收购或者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既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又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根据上面提到的原则办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如果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处罚时,一个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机关应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它处罚的不受此限。如个体餐馆经销变质食品使他人中毒,卫生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工商部门可以作出除罚款的其他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在上面的案例中,第三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正在于此。对于"一事不再罚"理论界也有其它的理解,比如,前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是罚款200元,后一个行政机关根据其他法律的处罚应当在300-800内,那么后一个处罚应考虑前面已受的处罚,实际的罚款数额可在300-600(800元减200元)内,当然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应避免,毕竟不是主流观点。对于第三种的竞合形式,比较简单可以依照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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